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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节目引发版权争议 优酷控B站侵权[纽乐康]

返回列表 来源:纽乐康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2022-10-17
        优酷网是于2006年6月21日创立并正式上线的视频平台。优酷现为阿里巴巴文化娱乐集团大优酷事业群下的视频平台。业务覆盖会员、游戏、支付、智能硬件和艺人经纪,从内容生产、宣发、营销、衍生商业到粉丝经济,贯通文化娱乐全链路。
         哔哩哔哩,英文名称:bilibili。现为中国年轻世代高度聚集的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该网站于2009年6月26日创建,被粉丝们亲切的称为“B站”。目前拥有动画、番剧、国创、音乐、舞蹈、游戏、科技、生活、娱乐、鬼畜、时尚、放映厅等 15 个内容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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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优酷称B站未经授权擅自播放了自己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德云社乙未年封箱庆典2016》,遂将B站运营公司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B站赔偿自己20万元。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这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幻电公司侵犯了优酷公司对涉案节目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幻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即维持了一审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中,针对优酷公司的指控,幻电公司认为B站是短视频分享网站,由用户上传内容,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但这一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

       有业内人士认为,该案的警示意义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注意避免存在有可能被认定为“应知”的情形,在日常运营中对热播影视作品著作权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同时应对自身的经营模式进行全面审查,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及时删除平台上的侵权作品。

        据了解,2016年,优酷公司购买了涉案节目,并经授权获得了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公司表示,其发现使用安卓手机下载“哔哩哔哩动画”安卓客户端,安装后搜索“德云社开箱”,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涉案节目,封面图片有德云社名称,其下方前列为三个视频,三个视频的内容连续播放,为优酷公司完整节目的内容。优酷公司认为幻电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幻电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幻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对此,幻电公司认为,该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商,B站是短视频分享网站,由用户上传内容。涉案节目页面右侧显示上传者信息,标签也是用户自行设置,幻电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节目未经幻电公司编辑,没有分类,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优酷公司未事先通知删除,幻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优酷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幻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优酷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幻电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驳回优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幻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赔过高,其属平台性质,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幻电公司主办并经营涉案app,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中,3个视频为连续播放的该期节目的全部内容,且每个视频的播放时间较长,用户上传的名称与节目内容的主要部分相近。据此,可以推定,幻电公司应属于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之情形,幻电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幻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情形正确,应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优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幻电公司的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B站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关键,在于B站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情形。两审法院均认为B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有合理的理由应知道”其服务对象存在侵权行为却未予以制止的情形,所以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最早源自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主要是指网络服务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于被指涉嫌侵权的作品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处理,网络服务者采取上述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的,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都对“避风港”原则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避风港”原则从而令平台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内容或行为构成侵权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主动推荐、编辑(如添加标记或置顶等)、修改等行为;未从用户的上传或分享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或以其他手段和方式鼓励或纵容用户的上述行为;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日常经营中如何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有效降低侵权风险?

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防范: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热播影视作品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建议针对热播影视作品建立高度防范体系,采取一定技术措施加强预防,如针对热播影视版权作品进行关键词屏蔽等;
        二是对自身的经营模式进行自我审查或通过外聘专业律师进行合规审查,判断公司自身是否存在改变、整理、推荐、突出显示平台中的作品的行为,以及公司的经营模式中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公司被认定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平台中的作品侵权”的情形;

         三是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平台上的侵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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