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著作权属于对世权、绝对权,“绝对权法定”是物权法定的当然延伸,刚刚颁布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按照“绝对权法定原则”,著作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而创设。恰如诸多学者所言,以弹性模糊的“其他权利”兜底,不仅不符合商业实践,更会颠覆“绝对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降低行为自由和经营活动的可预期性,陷社会大众于随时可能被控侵权的境地,应当避免在司法裁判中适用。
不难理解,法官在审理直播歌曲类版权纠纷时,在对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权利进行比较和取舍之前,早已预设了其他权利。当其合理性基础站不住脚时,法官会考虑适用其他权利类型。由于网络直播缺乏“无线电”传播环节,也不是对已广播的作品进行有线传播、转播或以其他方式二次传播,故从字面上难以纳入“广播权”调整。又由于网络直播不属于“交互式”传播,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故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剩下的也就只有表演权了。
如果说反向排除法只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权宜之计,那正向推演法则更能巩固认定的正确性,因为文义解释优先于体系解释。按照著作权法第 十条的表述,表演权控制两种作品利用方式:“活表演”,即公开表演作品;“机械表演”,即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网络直播歌曲演唱的行为之所以不属于“机械表演”,关键原因并不在于其不是近距离物理空间内的“播送”,不是通过机器设备如留声机、扬声筒“二次播送”已经被人表演后的作品,而在于其本质上属于以人的声音、表情、姿态或技巧来演绎再现作品,具备“活表演”特征。
“活表演”是以人为主体来演绎表达已有作品,并将表演成果“即时公开”,故但凡是“即时公开”的表演行为,无论是近距离面对面的接触,还是除无线电广播方式直播之外远距离借助直播技术而获及,都属于“活表演”范畴。无疑,网络直播歌曲演唱满足“活表演”的所有构成要件,其与传统意义上的“活表演”的唯一区别仅在于演唱者与听众并不同处于所谓的“现场”即近距离的物理空间内,但“现场”并不是“活表演”的法定要件。
退一步讲,即使“现场”属于“活表演”的要素,网络直播间也足以构成“现场”,因为随着电视直播及流媒体技术的普及,千里之外一屏之隔的观众早已觉得自己身临其境就在现场。任何一个词语的含义,都不是天然固有的或唯一不变的,而是取决于解读者所处的时代语境以及是否达成了共识。换言之,认定侵犯何种版权实际上是一项法律适用工作,其不仅要合乎逻辑及条文的字面含义,更要符合社会的普遍认知与行业惯例,保证裁判的可接受性。直播平台上的主播在相对封闭的物理空间内演唱歌曲,并借助影音设备和流媒体技术将这一精彩的、动态的表演过程即时传播出去让粉丝们看到,这与在音乐厅里欣赏一位歌手的演唱并无本质区别。
顾名思义,表演即“公开地演绎已有作品”,它既含有实施者个性化表达乃至改编、创新的成分,又含有将演绎成果展现在观众面前即“传播出去”的成分,故网络直播歌曲演唱行为完全可以被“表演权”概念所涵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