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双方的争议远未结束,在公告中,华鲁恒升表示,该案系一审判决且尚未生效, 公司将依法提起上诉,维护合法权益。据悉,若上诉成功,这场“官司”将“打”到最高人民法院。另外,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以及其他相关专利和商业秘密诉讼仍在进行中。
三聚氰胺是一种非常重要且应用广泛的化工原料,俗称蜜胺。金象赛瑞是全球大型三聚氰胺生产企业之一,目前年产量已达30多万吨。而华鲁恒升是国内化肥化工大型上市企业,2019年化肥销量超过250万吨。为消化部分尿素产能,延长产业链,华鲁恒升在2011年着手建设10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项目,2014年第一套生产线已经投产,第二套生产线也即将完成。
正是三聚氰胺生产相关技术点燃了两大化工企业之间的专利战导火索。2016年底,金象赛瑞与烨晶科技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华鲁恒升、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化工研究院)、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远东集团)和自然人尹明大(金象赛瑞原总工程师)共同侵犯其“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专利号:ZL201110108644.9)、“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专利号:ZL201010216437.0)两件 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计索赔1.35亿元。此外,金象赛瑞与烨晶科技还就相关技术涉及的商业秘密,在四川相关法院提起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上述两件专利都是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相关技术。该技术由金象赛瑞联合烨晶科技的技术团队投入近亿元,历时10余年研发成功。压缩成本是三聚氰胺产业的竞争焦点。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解决了传统低压气相淬冷法工艺单位体积装置生产率低、产品电力消耗高、冷气鼓风机不能长周期稳定运行,副产品蜜胺尾气回收或利用成本高的问题,目前在技术上仍属于较高水平。
对于金象赛瑞的起诉,华鲁恒升在公告中称,在2011年10月其与宁波化工研究院、宁波远东共同签订合同,约定宁波化工研究院和宁波远东保证其提供的一切专有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系合法持有者,如果发生第三方指控华鲁恒升的项目侵权,由宁波这两家公司负责交涉并承担全部责任。
在四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裁定涉及专利“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一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日前已作出一审判决。而在此之前, 2017年8月,远东集团针对该件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做出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决定。但针对这一专利无效决定,远东集团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金象赛瑞虽然在一审中获得法院支持,但在如何举证侵权成立和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方面历经了重重困难。
对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华鲁恒升在涉案三聚氰胺项目建设之前应向安监部门提交描述技术内容的文件《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相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设、评估安全影响的重要依据。华鲁恒升辩称该项目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法院责令四被告提交涉案项目具体技术图纸和相关说明,对方仅提交了5张真实性难以明确的图纸。鉴于本案中《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系人民法院前往有关部门依法调取,可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客观反映被诉项目的技术方案。
同时,一审判决指出,在相关诉讼中审理法院依法到华鲁恒升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时,华鲁恒升采取多种手段妨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拒绝其进入项目现场,被相关法院判定严重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处罚8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保全是民事诉讼一项重要制度。在保全的证据范围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可请求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不能成为企业对抗司法行为的“挡箭牌”。
基于此,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即被诉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通过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定华鲁恒升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原告主张以被告侵权期间使用侵权装置及工艺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的销售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因为证涉案项目获利的有关证据由华鲁恒升公司自己掌握,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产品数量、营业收入、相关成本、营业利润等情况的账簿和资料,但华鲁恒升以“有权不向任何人出示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财务资料。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所获收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对其掌握的侵权获利承担举证义务,若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要求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可构成举证妨碍。本案中,法院责令华鲁恒升提交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是为了进一步查清侵权获利的事实,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商务的账簿、资料,当事人可申请将相关账簿、资料作为保密证据不公开质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涉商业秘密不是拒不提交证据的合理理由。华鲁恒升在庭审中以商业秘密为由,明确拒绝举证,应承担举证妨碍的后果,本院依法依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华鲁恒升的获利。
据此,一审法院在计算华鲁恒升在侵权期内的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后,再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涉案专利对实现三聚氰胺产品利润的价值等因素,判定华鲁恒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万元,远东集团、宁波化工研究院对华鲁恒升承担赔偿数额中的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华鲁恒升相关负责人表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公司已依法提起上诉,维护合法权益。此外,华鲁恒升发布公告称,公司未计提预计负债,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
宁波化工研究院是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泰科技)的二级子公司,近日,安泰科技也发布公告称,公司将支持宁波化工院与其他被告方一起重新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一位化工企业研究所相关负责人分析,近年来,我国三聚氰胺产业迅猛发展,全国总产能占全球70%以上。金象赛瑞与华鲁恒升之间的专利诉讼,再次证明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至关重要,相关诉讼结果或将影响国内三聚氰胺产业的整体格局。
专利侵权案中举证难,是权利维权的拦路虎,一审判决适用举证妨碍制度,解决专利权人举证难这一老大难问题受到业界关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成立和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性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尽力收集也无法获取这些证据,而由于缺少证据的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有效证明,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在此情形下,积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适当调整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侵权认定与损害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解决以上问题的重要方法。
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在积极予以改进。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中,在涉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进一步在专利法层面上明确了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也涉及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及赔偿认定的诸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