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挪用后形成的美术作品与原作品可能产生极其相似的画面图像,甚至一模一样,司法实践中区分挪用和低级抄袭往往十分困难。笔者认为,首先需明确挪用性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其理论依据又是什么,否则就失去了讨论的意义。
艺术史上,利用挪用创作的作品早在一百年前就已出现,如杜尚的《泉》、达利的《达利的蒙娜丽莎自画像》等。尽管这些作品在当时引发巨大争议,但最终却成为艺术史上不可磨灭的经典。美国哲学教授、艺术批评家阿瑟·丹托(Arthur Clement Danto)在其名为《艺术世界》的文章中提出了“风格矩阵(stylematrix)”概念,来解释这类挪用而来的“现成品”为何能够成为艺术品。“风格矩阵”概念是指,无论出现多少种艺术理论,总会出现这些艺术理论对既存艺术风格全盘否定的情况,即否定了艺术具有的所有属性,只留下人工痕迹,也就是“现成品”。在丹托看来,这种“现成品”也具有某种属性,其是所有艺术属性的“负相关”,故能够成为艺术作品。据此,挪用他人美术作品进行再创作,即是 对原作品艺术风格的否定,与原作品艺术属性负相关,故挪用后形成的美术作品具有负相关理论上的独创性,应当受到 著作权法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其相对容易的创作方式,任何人都可能抄袭另一作者的作品并声称是挪用。为了防止利用挪用性作品的“负属性”恶意抄袭他人作品,还需参考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负属性”的作品应该具有某种程度的变化,或者具有讽刺、戏谑的成分。如果作品图像完全相同,则需结合作品的“固定名称”来判断。第二,作品的“固定名称”,“固定”与否是指挪用性作品是否有名称、是否频繁更改名称。具体可以通过公开发表或者公开拍卖时的名称确定。当代美术作品版权的抽象化和思想的哲学化,使得普通观众很难通过直接的观察感受其意义,作品名称便成为另一种帮助人们理解作品的途径,承载着越来越多的解释功能,成为作品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如果挪用性作品名称不确定,作者又无法证明其作品曾使用过相对“固定”的名称,那么将有较大的抄袭嫌疑。第三,身份、学习经历、作品类型、艺术批评等背景。比如,作者之前无任何专业艺术教育经历,也没有相关作品发表或被评论,那么就应该认为其作品是抄袭而非挪用。
“演绎”在艺术创作中一般指在原作品之上创作新作品,形成所谓的演绎性作品。如果未获得原作者的许可而随意演绎其美术作品,不论相似性高低均视为侵权。演绎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借鉴和引用,借鉴和引用一般是合理合法地参考原作者的作品。虽然借鉴、引用形成的作品不排除与原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演绎性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的相似程度更高,且演绎性作品与原作品的相似度要低于挪用性作品。美术作品的“高级抄袭”往往就是某种非法演绎作品。司法审判的难点为演绎作品与新的作品之间的界限。尽管演绎者使用了不同材料,仍旧构成抄袭。第二,无关痛痒的添加和删减,比如人物画像的服装纽扣由一颗改为两颗、篮中的葡萄由二十粒改为十五粒、中国水墨山水画远山上的松树由左边移动到右边等。因无关痛痒的改动大多出现于作品的非中央区域,占据面积小,或者具有小范围移动位置等特点,这时可以使用“整体加局部”的观察来判断是否构成抄袭。
首先,对整体画面进行相似性比较;其次,将作品分割为面积相等的四块、六块或九块,因为根据图像的复杂程度,图像越复杂应分割得越多,越简单则相应越少,再对每一部分分别比较;最后,对相同(相似)和不同的部分数量进行统计。这样做的好处是,判断相似性的标准明确,即相同(相似)的部分数量越多则作品越有可能构成抄袭,同时也排除了因演绎者的修改而不相同的部分的干扰。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在一定期间所享有的排他权,它必须以一种不损害该特权被最初授予的目的的方式行使这种特权,那就是培育、积累最终被人们所共享的共有知识。正如版权给予作者对其创作的 美术作品版权一定期限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推动艺术创新,进而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准确认定抄袭行为既能真切地保护原创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同时,亦可赋予作者最大限度的艺术表现自由,使之在充分继承前人优秀传统的基础上,创作出更加多样的作品,让艺术在继承与创新中得到发展与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