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对当事人在禁令裁定作出后而申请复议的审查标准为,复议申请人(原禁令申请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原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诉前禁令不服的复议申请应适用决定。
案情
2008年9月5日,申请人罗门哈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礼泉西-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泉西-秦)、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西-秦)侵犯其专利权,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罗门哈斯公司是专门从事特殊材料与精细化学品研究、开发和制造的跨国公司,其下属**洛珐士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就其研发的农产品保鲜技术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2006年3月29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99812324.2”。**洛珐士公司在中国获得专利授权后,即许可申请人在中国的独占实施权。申请人在国内从事应用上述专利技术、商标为“聪明鲜”的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产品(以下简称聪明鲜产品)的进口、市场拓展和营销。2007年初,申请人发现礼泉西-秦在市场上推销其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产品,该产品包含了“ZL99812324.2”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独占实施权。申请人还发现,礼泉西-秦与咸阳西-秦通过其公司、中国林果等网站,以及通过召开培训会、现场展览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许诺销售和销售商标为“鲜博士”的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产品,该产品与礼泉西-秦产品为同一产品。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许诺销售、销售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99812324.2”专利权,也侵犯了申请人对本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之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二被申请人不得许诺销售或销售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鲜博士”牌产品)。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提交了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被申请人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号为ZL99812324.2“用于对抑制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鉴定意见书;同时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西安中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西民四知禁字第002号裁定: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在收到本裁定后不得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99812324.2“用于对抑制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裁定下发后,因礼泉西-秦、咸阳西-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称其已就相关技术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自主实施发明专利;该技术目前尚未投入生产,不会对其他人的专利造成任何侵犯。故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08)西民四知禁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中院认为,因申请人实施的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而礼泉西-秦、咸阳西-秦提供的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7日,且礼泉西-秦、咸阳西-秦认为,其技术目前尚未投入生产与申请人提供的公证内容不相符;故法院依法作出禁令裁定,并无不当。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31日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礼泉西-秦化工有限公司、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