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东方”商标侵权案终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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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纽乐康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2022-10-17
新东方公司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第4339746号“POP”、第4215122号“新东方”以及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认为济宁运河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设立“济宁新东方学校”,侵犯其商标权,新东方公司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请求判令济宁运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4.3万余元。济宁运河公司辩称,其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存在合作办学关系,且以新东方名义招生经过济南新东方学校认可,故不存在侵犯新东方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在其网站、招生宣传册等多处使用了与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有联系。此外,新东方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前提下,意图借助原告的商誉经营,侵权故意明显。济宁中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新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请求法院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4万余元,并登报道歉等。济宁运河公司辩称,2015年其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合作设立济宁教学中心,该中心仅作为济南新东方学校的招生代理点,所招学生均送往济南新东方学校进行培训,未对新东方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不构成侵权。
山东高院经审理查明,济宁运河公司虽主张其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存在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济宁运河公司自2013年自行设立“济宁新东方学校”,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宣称其隶属于新东方公司,且教材编撰及教学管理与新东方分校完全一致,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较低。据此,山东高院作出判决,判令济宁运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